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
这里的虚假经济合同,是指主要内容不真实的经济合同。如伪造合同当事人、虚构标的、价款的合同等。如果仅仅是履行方式、地点等记载不真实的合同不应包括在内。
这里的虚假证明文件一般是指有关借款人身份、资信情况和还贷能力等内容不真实的证明文件。这种虚假证明文件可以是伪造、变造的,还可以是已作废的,其具体包括虚假的批准立项文件、营业执照、财务报告、担保书或债权凭证等类型。
这里的“其他方法”,刑法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其他方法”应与前面四项具有性质上的同一性,即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未得到贷款之前采用上述方法以外的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骗出来并非法据为己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立法者在前面四项中所列举的欺诈手段,行为人都是在申请贷款之前就产生了非法占有之故意,并为达到这一目的而采取了相应的欺诈手段,但这并不表明立法者因此而在“其他方法”的内涵中否定了行为人的欺诈手段可以出现在取得贷款之后。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并采取合法手段取得贷款后,又基于某种原因, 为自己私利产生了不归还贷款的故意,致使银行无法收回贷款的,应认定是这里的“其他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