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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转最新出炉6类金融机构挂牌信批指引新三板大提速时机到来

发布于 2016-09-07  快速申请贷款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今日(9月5日)发布系列重磅公告,明确了证券公司、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期货公司、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商业银行及非银行支付机构《公开转让说明书》信息披露要求,进一步落实了证监会《关于金融类企业挂牌融资有关事项的通知》。

股转在最新的政策要求: 证券公司应针对行业和自身特点,遵循相关性和重要性原则,充分揭示和披披露影响其业务经营活动的各项重大风险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如证券经纪风险、证券承销风险、证券自营风险、资产管理风险、政策性风险、业务模式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技术操作风险、金融创新风险、资产结构不合理风险等。对这些风险因素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

股转在最新的政策中强调:私募基金公司应披露基金业务核心人员、投资业务核心人员及关键岗位(如合规风控人员)关键人员的从业资格(若需)、职业经历、专业性、独立性、稳定性、报告期内变动情况及原因,公司对上述人员的职业道德风险、内幕交易及市场操纵等风险的内控体系建设及执行情况。

期货公司申请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时,除应遵循本指引外,还应遵循《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以及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系统有关信息披露的其他规定。

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申请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时,除应遵循本指引外,还应遵循《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以及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系统有关信息披露的其他规定。

商业银行应披露报告期各期合并口径下的主要财务指标和监管指标,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归属于本行股东的净利润、归属于本行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资产利润率、资本利润率、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存贷比、流动性比例、单一最大客户贷款比率、单一最大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最大十家客户贷款比率、正常类贷款迁徙率、关注类贷款迁徙率、次级类贷款迁徙率、可疑类贷款迁徙率、拨备覆盖率、拨贷比、成本收入比。商业银行还应披露指标波动原因以及监管指标是否符合监管标准。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充分揭示和披露与自身及所处行业相关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备付金不当管理、支付许可证到期、交易真实性等。对这些风险因素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

以下为股转系列文件全文:

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信息披露指引(试行)》1-6号的公告

股转系统公告〔2016〕34号

为落实《关于金融类企业挂牌融资有关事项的通知》(股转系统公告〔2016〕36号)中关于“一行三会”监管企业差异化信息披露的要求,进一步明确证券公司、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期货公司、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商业银行及非银行支付机构《公开转让说明书》信息披露要求,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等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制定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信息披露指引第1号—证券公司(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信息披露指引第2号—私募基金管理机构(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信息披露指引第3号—期货公司(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信息披露指引第4号—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信息披露指引第5号—商业银行(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信息披露指引第6号—非银行支付机构(试行)》,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9月5日

附件1-6: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信息披露指引第1号—证券公司(试行)

第一条 为满足差异化信息披露要求,规范从事证券业务的申请挂牌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证券公司”)的首次公开信息披露行为,提高证券公司挂牌信息披露针对性和有效性,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公开转让说明书》、《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规定设立,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证券公司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从事证券业务的,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第三条证券公司申请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时,除应遵循本指引外,还应遵循《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以及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系统有关信息披露的其他规定。

第四条证券公司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应当使用简明易懂的语言,对行业专业术语、专业背景、行业知识等进行必要的介绍和解释说明,便于投资者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和风险信息。

第五条证券公司在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引用相关数据、资料的,应当保证引用内容充分可靠、客观权威,并注明其来源。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针对行业和自身特点,遵循相关性和重要性原则,充分揭示和披露影响其业务经营活动的各项重大风险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如证券经纪风险、证券承销风险、证券自营风险、资产管理风险、政策性风险、业务模式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技术操作风险、金融创新风险、资产结构不合理风险等。对这些风险因素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

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披露设立与日常管理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一)设立履行的审批程序及合法合规性;

(二)公司挂牌需要主管部门审批的,应披露相关审批程序、取得的审批结果;

(三)主管部门对公司挂牌后股权变更、融资、董监高变动等需要履行审批或备案程序的事项及具体安排;

(四)各子公司、分公司、营业部设立及运营的审批程序及合法合规性。

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破产重整,兼并或分立情况;子公司、分公司、营业部和特殊目的主体等设立和处置情况;重大资产处置、收购、置换、剥离情况;重组其他公司情况等,以及上述活动对公司业绩的影响。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披露经核准及实际开展的业务范围,并采用图表或其他有效形式披露其组织结构,包括但不限于管理总部的主要职能部门,境内外子公司及分公司的名称、地点、设立时间、负责人、职员数、营业部的数量和分布等基本情况。

第十条 证券公司应按下列要求披露报告期内的主要经营业绩:

(一)在证券经纪业务方面,应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按证券种类(如股票、基金、国债、企业债券和其他证券等)披露各期代理买卖证券的金额和市场份额。

2.按债券种类(如国债、企业债券等)披露各期代理的已兑付债券金额。

(二)在证券承销业务方面,应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按发行类别(如首次公开发行、增发、配股、债券发行等)分别披露各期担任主承销的次数、承销金额和相应的承销收入。

2.按发行类别分别披露各期副主承销次数、承销金额及承销收入。

3.按发行类别分别披露各期分销次数及分销金额。

(三)在财务顾问业务方面,应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作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的次数、上市公司名称及代码、财务顾问业务收入。

(四)在全国股转系统业务方面,应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作为主办券商推荐挂牌企业次数、推荐企业名称及代码、推荐业务收入。

2.作为做市商参与挂牌企业做市家数、做市企业名称及代码、做市收入。

3.从事挂牌企业定向增发、重大资产重组及收购的次数、挂牌企业名称及代码、业务收入。

(五)按自营证券种类披露报告期内各期自营证券的规模、自营证券差价收入和自营证券收益率。

(六)有关资产管理业务的报告期内各期平均受托管理资金、受托资金总体损益和平均受托资产管理收益率。

(七)报告期内各期融资融券业务情况,包括融资融券客户开户数量、平均融资融券金额、保证金比例、平均利率、融资融券净额、融资融券利息收入和佣金收入。

(八)其他业务利润较大的,分别按业务类别披露各期收益情况。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分析披露报告期内主要业务的经营概况、业内竞争状况、所处的市场地位和核心竞争力等,以及公司为应对报告期内经济环境和市场状况的变化,对主要业务做出的重大调整。

证券公司可按照业务条线、区域等原则披露分部的营业收入、成本、营业利润的构成、报告期内的变化情况及其变动原因。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披露业务经营涉及的全部资质情况,以及报告期内各单项业务资格的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披露在报告期内业务创新情况,分析其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的影响,以及如何进行风险控制。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披露其研究情况,包括报告期内各期研究经费投入、研究人员数量、主要研究成果及这些研究成果对公司开展业务的影响等。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简要披露母公司和主要子公司的员工情况,主要包括:员工数量、人员分布(例如研究人员、投行人员、经纪业务人员、资产管理业务人员、证券投资业务人员、财务人员、信息技术人员等)和教育程度、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情况等。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披露委托经纪人从事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相关情况,包括管理模式、经纪人数量等。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披露其是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设置内部组织机构,建立健全公司治理以及内部控制制度,并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对其公司治理及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披露其风险识别、评价、管理和处置制度,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前述制度执行的有效性作出说明。证券公司应披露风险管理体系建设情况,包括管理制度、组织架构、信息技术系统、风险指标体系、人才队伍、风险应对机制、补足机制、首席风险官情况等。证券公司应披露将子公司以及比照子公司管理的各类孙公司纳入风险管理体系的情况。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披露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报告期内被相关监管部门或自律组织采取的行政监管措施、自律监管措施情况以及正在接受立案调查,尚未形成处罚结论的情况等。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披露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任职资格情况、任期起止日期、期初和期末持有证券公司股份、股票期权、被授予限制性股票数量、最近一年股份增减变动量及增减变动原因。独立董事应单独注明。

证券公司报告期内存在离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应披露其姓名、任职期间是否具备任职资格、离任原因,期末持有证券公司股份、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数量。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下设各类专门委员会的,应披露委员会的人员构成情况以及报告期内履职情况。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披露各风险控制指标执行标准,并披露报告期内年度净资本、风险覆盖率、资本杠杆率、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资金率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将报告期内经审计的年度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表内外资产总额计算表、流动性覆盖率计算表、净稳定资金率计算表、风险控制指标计算表等监管报表作为申请挂牌文件附件。

证券公司从事新产品、新业务的,应披露经确定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及计算要求,并披露证券公司报告期内新产品、新业务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风险控制指标达到预警标准或者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处理情况以及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整改或采取监管措施的情况,包括基本情况、问题成因以及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进展、整改效果。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披露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并披露报告期内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及特定风险资本准备的计算及计提情况。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披露主要融资渠道、长短期负债结构以及为维持流动性水平所采取的措施和相关的管理政策,同时分析其融资能力、或有事项及其对财务状况的影响。

证券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的债券融资情况,包括融资金额、期限、募集资金用途、履约还款情况以及融资审批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披露可能影响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主要表外事项(如担保、抵押、质押、融资合约、重要的承销合同等)的总金额及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指对证券公司决策、经营、管理负有领导职责的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公司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公司合规负责人、首席风险官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所涉证券公司业务指标均按照相关监管部门或自律组织的规定及要求计算。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信息披露指引第2号—私募基金管理机构(试行)

第一条 为满足差异化信息披露要求,规范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申请挂牌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私募管理机构”)的首次公开信息披露行为,提高私募管理机构挂牌信息披露针对性和有效性,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公开转让说明书》、《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凡根据《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规定设立且已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私募基金管理公司,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企业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第三条 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公司申请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时,除应遵循本指引外,还应遵循《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以及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系统有关信息披露的其他规定。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应当使用简明易懂的语言,对行业专业术语、专业背景、行业知识等进行必要的介绍和解释说明,便于投资者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和风险信息。

第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在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引用相关数据、资料的,应当保证引用内容充分可靠、客观权威,并注明其来源。

第六条 公司应披露基金管理模式,管理人由公司担任或子企业担任。

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应结合基金设立和运营的法律文件内容,披露公司对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风险或者其他资金补偿风险(如有),及其对公司财务和持续经营的影响。

子企业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应比照申请挂牌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披露子企业历史沿革及本指引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公司应披露基金设立与日常管理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一) 存续基金总数;基金认缴与实缴金额,认缴金额与实缴金额存在差异的,应披露原因、投资人违约风险及对公司财务和持续经营的影响;基金一般收益分配机制,特殊利益分配机制(如有);

(二) 全部存续基金的基本情况:名称、类型、组织形式、成立时间、存续期(投资期/退出期)、币种、资金来源(政府出资、社会资本、险资、外资等)、投资方向(综合性基金或专项基金,专项基金需明确投资领域)、管理人、托管人;公司可分类列示基金情况;

(三) 结构化基金产品中(如有),基金分级比例设置情况,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持有结构化产品分级权益的情形;

(四) 基金募集推介方式;自行销售或委托第三方机构销售的金额及比例、募集成本(如有)、管理人与第三方机构之间的利益分配机制、基金特殊架构设计(如有);合格投资者制度执行情况;

(五) 基金资产安全性,基金托管情况或保障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基金资产、文件、印章管理方式,资金收付流程控制;

(六) 公司同时管理数只基金的,应披露专业化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

(七) 公司或其子企业存在对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其他资金补偿责任的,应充分提示其对公司财务和持续经营的影响并做重大事项提示;

(八)基金备案情况及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登记情况。

第八条 公司应披露基金投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 投资决策体系及执行情况;

(二) 对被投资标的的管理方式及执行的有效性;

(三) 基金与被投资标的及其关联方的特殊利益安排(如有),对业绩有重大影响的,应作为重大事项提示;

(四) 累计投资项目数量、累计投资总额;在管项目数量和在管项目投资总额;

(五) 全部在管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名称(若为上市公司或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公司,应注明股票代码和简称)、投资总额、持股比例、持有时间,公司可按项目所属行业、投资阶段等分类列示投资项目信息。公司应披露在管项目的财务情况,包括资产总额、净资产、营业收入、净利润;

(六) 投资标的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资不抵债、破产、清算等重大事项,以及公司或基金与投资标的或其关联方发生仲裁、诉讼等且涉及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年末净资产5%以上的事项。上述事项对基金或公司业绩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做重大事项提示;

(七) 披露在管项目估值及收益测算的,应同时披露估值方法及其合理性。

第九条 公司应披露项目退出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 累计已退出项目数量、累计已退出项目的投资总额;

(二) 全部退出项目情况:退出项目名称(若为上市公司或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应注明股票代码和简称)、所属行业、投资金额、持有时间、退出方式、各项目IRR等指标。

第十条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清算基金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名称、存续时间、实缴金额、清算原因、清算进展、基金及公司收益情况。

第十一条 公司应披露基金业务核心人员、投资业务核心人员及关键岗位(如合规风控人员)关键人员的从业资格(若需)、职业经历、专业性、独立性、稳定性、报告期内变动情况及原因,公司对上述人员的职业道德风险、内幕交易及市场操纵等风险的内控体系建设及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公司存在外包服务,应披露以下内容 :

(一)外包服务的名称、内容、种类、形式;

(二)外包服务的支出、占成本费用的比重;

第十三条 公司应详细披露业务风险控制机制,包括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和基本流程、投资决策策略和流程、各类风险的评估方法和结果、重大风险事件应急处置机制、资产和信息隔离机制、投后管理机制等。

第十四条 公司应披露自身及其子企业在基金的募集设立、投资业务中遵守国家政策及法律法规的情况、基金业协会登记与信息更新等事项。

第十五条 公司应披露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报告期内被相关监管部门或自律组织采取的行政监管措施、自律监管措施情况以及正在接受立案调查,尚未形成处罚结论的情况等。

第十六条 公司应披露以下财务信息:

(一) 报告期内收入来源、收入和成本(费用)结构,收入、成本(费用)等应与业务内容相匹配;

(二)基金管理人在其管理基金中的出资额、各基金管理费用的收取对象、收取方式、收取年限、收取金额,基金管理费收取标准区间;

(三) 公司应结合基金业务特点与模式披露前五大客户(基金或LP)及相应的披露标准;

(四) 公司应完整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以及将基金认定或不认定为关联方的依据;

(五) 公司或基金聘请外部专家参与尽职调查或投资顾问及费用支付情况;

(六) 公司应披露将基金纳入或者不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依据,如存在将基金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应披露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基金所投资的项目的确认及计量方法,如按照公允价值计量的,应披露公允价值的确认依据;

(七)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的债券融资情况,包括融资金额、期限、募集资金用途、履约还款情况以及融资审批情况等。

第十七条 公司同时以自有资产投资的,还应披露以下事项:

(一) 投资金额占当期期末净资产5%以上的自有资产投资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投资金额、持股比例、投资时间、已退出项目退出方式及收益情况、项目的估值及估值方法;

(二) 自有资产与受托资产在投资运作方式、报告期内收益方面的差异;

(三) 报告期内收入分别来自于自有资产管理与受托资产管理的金额及比例;

(四) 公司专业化管理制度的建设和执行情况,信息、决策和风险隔离机制,防范利益输送与利益冲突的机制;

(五) 公司应披露所投项目为战略型投资还是财务型投资,如为战略型,公司应披露投资目的、决策程序、参与所投项目经营管理的相关情况。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其他企业合作设立并运营投资基金共同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还应披露以下信息:

(一) 基金管理模式、管理费、业绩报酬等利益分配机制;

(二) 基金投资方式、投资领域等约定;

(三) 合作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基金份额或在基金中任职及利益安排情况;

(四) 合作方签署的相关文件及其主要内容;

(五) 合作方之间关联联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六) 有关风险因素或其他不确定性因素。

第十九条 公司应结合行业及公司自身商业模式披露其他关于经营性信息的指标、关键经营业绩指标,披露反映公司整体经营状况、自身内在价值的关键内容,结合行业宏观影响因素、市场环境状况、公司自身商业模式及经营情况等对可能影响公司经营的风险因素进行实质性分析和评估,对持续经营有严重不利影响的风险作“重大事项提示”。

第二十条 公司有不适用本指引要求披露信息情形的,应说明不适用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信息披露指引第3号—期货公司(试行)

第一条

为满足差异化信息披露要求,规范从事期货业务的申请挂牌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期货公司”)首次公开信息披露行为,提高期货行业信息披露针对性和有效性,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公开转让说明书》、《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设立,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期货公司,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从事期货业务的,按照本指引披露。

第三条

期货公司申请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时,除应遵循本指引外,还应遵循《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以及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系统有关信息披露的其他规定。

第四条

期货公司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应当使用简明易懂的语言,对行业专业术语、专业背景、行业知识等进行必要的介绍和解释说明,便于投资者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和风险信息。

第五条

期货公司在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引用相关数据、资料的,应当保证引用内容充分可靠、客观权威,并注明其来源。

第六条

期货公司应充分揭示和披露与行业及业务特点相关的各种风险因素。对这些风险因素能做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分析;不能做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包括但不限于:

(一)分析可能存在的经营风险,如公司的决策人员和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中出现失误而导致公司盈利水平变化带来不利影响的风险;

(二)分析可能存在的管理风险,如因内部制度不健全、自身执业操守不严格、职员道德水准不高等可能对公司产生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的风险;

(三)分析可能存在的盈利风险,如资本市场存在的不确定性和较强的周期性,使公司盈利水平存在一定波动的风险;

(四)分析可能存在的财务风险,如资产结构和财务结构不合理而产生的风险;

(五)分析可能存在的金融产品创新风险,如过度追求金融创新而忽视风险管理,引发的风险;

(六)分析可能存在的系统操作风险,如因电脑系统落后、网络技术不完善、业务技术创新等产生的风险;

(七)分析可能存在的行业内竞争风险,如行业同质性较高的情况下,职员离职及客户交易成本相对较高,造成客户流失的风险;

(八)分析可能存在的政策风险,如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可能变化而产生的政策性风险。

第七条 期货公司应披露设立与日常管理情况,包括不限于以下信息:

(一)设立履行的审批程序及合法合规性;

(二)公司挂牌需要主管部门审批的,应披露相关审批程序、取得的审批结果;

(三)主管部门对公司挂牌后股权变更、融资、董监高变动等需要履行审批或备案程序的事项及具体安排;

(四)各子公司、分公司、营业部设立及运营的审批程序及合法合规性。

第八条 期货公司应披露核准以及依法经备案开展的业务范围,管理总部、分公司的名称、地点、职员总数,以及营业部的数量、职员总数、分布等情况。

期货公司应披露业务核心人员、投资业务核心人员及关键岗位(如风险管理岗)关键人员的从业资格(若需)、职业经历、专业性、独立性、稳定性、报告期内变动情况及原因,公司对上述人员的职业道德风险、内幕交易及市场操纵等风险的内控体系建设及执行情况。

期货公司应单独披露其研究情况,包括经费支出、研究人员总数、研究人员结构(年龄、学历、从业年限、技术职称等)、主要研究成果及研究成果对公司开展业务的积极影响等。

第九条 期货公司应披露业务规模、成本管理能力、盈利能力等情况,包括不限于以下信息:

(一)日均客户权益;

(二)期货业务收入;

(三)成本管理能力;

(四)客户日均持仓;

(五)报告期内客户日均权益环比增长量。

第十条 期货公司应披露业务经营涉及的全部资质情况,以及报告期内各单项业务资格的变化情况。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并对其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及有效性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包括不限于以下信息:

(一)客户资产保护:应对客户资产安全保障机制、客户资产安全性、客户服务及客户管理水平等情况进行披露,体现其操作风险管理能力;

(二)资本充足:应对公司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监管指标及管理情况进行披露,体现其资本实力及流动性状况;

(三)公司治理:应对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情况进行披露,体现其合规风险管理能力;

(四)内部控制:应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有效运行情况进行披露,体现其内部控制管理水平;

(五)信息系统安全:应对公司信息系统的稳定与安全情况进行披露,体现其技术风险管理能力;

(六)信息公示:应对公司信息公示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披露,体现其诚信风险管理能力;

(七)客户资料保护:应对公司客户资料保护具体措施的安全性进行披露,体现其信息安全管理能力。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披露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报告期内被相关监管部门或自律组织采取的行政监管措施、自律监管措施情况以及正在接受立案调查,尚未形成处罚结论的情况等。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根据实际业务开展情况,对各监管风险指标进行量化分析,并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对其风险控制能力进行充分信息披露。

期货公司应披露最近两年及一期的如下主要财务指标:净资本、风险资本准备总额、净资本与风险资本准备总额的比例、净资产、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扣除客户保证金的流动资产、扣除客户权益的流动负债、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负债、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要求等,分析以上各项指标在最近两年及一期的趋势变化、原因及符合监管指标的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主管机关对期货公司的分类监管评级结果及变动情况。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披露以下信息:

(一)公司应披露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对相关项目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情况;

(二)公司应披露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确认预计负债的情况;

(三)公司应充分披露期末未决诉讼、未决仲裁等或有负债的性质、涉及金额、形成原因、进展情况、可能发生的损失和预计损失的会计处理情况;

(四)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的债券融资情况,包括融资金额、期限、募集资金用途、履约还款情况以及融资审批情况等。

第十六条 本指引所涉期货公司业务指标均按照相关监管部门或自律组织的规定及要求计算。

第十七条 本指引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信息披露指引第4号—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试行)

第一条

为满足差异化信息披露要求,规范从事保险及保险中介业务的申请挂牌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首次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保险行业信息披露针对性和有效性,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公开转让说明书》、《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规定设立,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或称“公司”),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从事保险或保险中介业务的,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第三条

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申请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时,除应遵循本指引外,还应遵循《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以及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系统有关信息披露的其他规定。

第四条

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应当使用简明易懂的语言,对行业专业术语、专业背景、行业知识等进行必要的介绍和解释说明,便于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和风险信息。

第五条 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在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引用相关数据、资料的,应当保证引用内容充分可靠、客观权威,并注明其来源。

第六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风险管理状况信息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

(二)保险公司确定保险产品的保险费率及计提各项准备金时采用的预定利率、预定赔付率、预定附加费率、预定投资回报率等假设可能导致的定价不充分、准备金计提不足等风险;

(三)经营风险,即由于内部控制不完善或内部控制失效,或者由于不可控的外部条件引起损失的风险,如保险代理机构、营销人员流失风险,非正常退保风险,保险公司员工及代理人员损害保户利益导致公司信誉受损的风险,巨灾风险,再保险业务相关风险等;

(四)保险欺诈风险,即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不遵循最大诚信原则,违反法定义务,向保险公司虚假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等的风险;

(五)投资风险,即保险公司投资组合面临的资产价值下降或未产生预期盈利的风险;

(六)资产与负债不匹配的风险,即保险公司资产与负债在结构上不相匹配,对偿付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风险;

(七)信息系统风险,即因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不完善等因素造成无法正常进行业务处理、数据丢失,而可能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或对经营业绩产生的不利影响;

(八)政策性风险,即因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如因税收、政府监管等方面政策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

(九)巨灾风险,即因自然环境和气候的影响,导致保险公司超额赔付,从而对公司经营业绩造成不利影响的风险;

(九)其他风险,即在上述风险因素之外公司面临的风险。

第七条

保险公司申请挂牌,应由监管部门对其挂牌全国股转系统出具监管意见函,包括对其偿付能力状况、业务发展与盈利状况、公司治理情况出具的监管意见和监管结论。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客户服务电话和投诉电话、各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和联系电话、经营的保险产品目录及条款。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在业务部分披露以下产品经营信息:

(一)保费收入、支出:保险公司应结合自身业务特点披露经营的主要保险业务类别及发展规划,保险费率的制定原则及方法;

(二)人身保险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保费收入居前5位的保险产品经营情况,包括产品的保费收入和新单标准保费收入;财产保险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保费收入居前5位的商业保险险种经营情况,包括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费收入、赔款支出、准备金、承保利润;

(三)保险公司应按主要保险业务类别披露保费收入、赔付支出、手续费支出的构成,并分析其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

(四)财产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一期末承担重大保险责任的保单情况,并披露其分保安排;

(五)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两年及一期财务再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核算方法及对当期利润的影响。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再保险业务的相关政策及主要业务伙伴。按主要分保公司分类披露最近两年及一期分出保费、分入保费及分保准备金的计提情况及变动原因,并披露尚处有效期的重大分保事项的有关情况。对存在超额赔款再保险等非比例再保险合同的,应单独披露。

再保险公司应按主要保险业务类别披露分保费收入、转分保分出保费。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并披露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包括销售、核保、核赔、再保险等业务控制;预算、费用管理、财务报告等财务控制;资金调度、投资决策、投资风险管理等资金控制;信息技术、信息安全管理等信息技术控制。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报告期内被相关监管部门或自律组织采取的行政监管措施、自律监管措施情况以及正在接受立案调查,尚未形成处罚结论的情况等。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结合保险监管部门规定披露公司投资政策,最近两年及一期投资组合构成及投资收益率,并分析其变动情况及趋势。

保险公司应分别根据投资对象和持有目的分类披露最近两年及一期各期末投资组合构成。根据投资对象分类时,应区分为固定收益类投资、权益投资及其他资金运用方式;其中固定收益类投资包括定期存款、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及理财产品投资等;权益投资包括基金、股票及理财产品投资等;根据持有目的分类时,应区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及其他科目。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各期末偿付能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核心资本、实际资本、最低资本;

(二)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

(三)核心偿付能力溢额;

(四)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

(五)综合偿付能力溢额;

(六)最近一期的风险综合评级;

最近一期风险综合评级结果为C类或D类的,应当披露公司的主要风险点以及报告期末相关监管部门正在采取的监管措施,公司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改进措施。

在《中国风险导向的偿付能力体系》(简称“偿二代”)实施之前,偿付能力信息应披露以下内容:

(一)公司的实际资本和最低资本;

(二)资本溢额或者缺口;

(三)偿付能力充足率状况。

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低于正常范围,保险监管部门提出过异议的,保险公司应予披露并做出相应说明,并披露改善措施。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补充披露最近两年及一期下述财务指标:偿付能力充足率、自留保费增长率、综合成本率(财产保险)、综合赔付率(财产保险)与退保率(人身保险)。

保险公司应说明以上指标在最近两年及一期的变化趋势、原因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结合保险业务特点披露报告期内采用的主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其中与保险业务直接相关的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主要保险业务类别保费收入(含分保费收入)确认和计量的具体方法,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核算方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核算方法,寿险责任准备金的核算方法,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核算方法;

(二)再保险公司应重点披露各项分保准备金的核算方法;

(三)保险公司应结合自身业务特点披露计提准备金的种类、原则和方法,按主要保险业务类别披露最近两年及一期期末各项准备金余额,分析其变动情况及原因,结合各类准备金的特点,说明准备金计提是否充分;

(四)保险公司应披露存出资本保证金、保险保障基金的计提依据及金额。

第十七条 拥有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或养老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公司应披露相关业务的内含价值信息。

公司应聘请外部精算机构或精算师,根据相关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编制内含价值报告,并将其作为公开转让说明书备查文件。

内含价值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最近一年末内含价值和一年新业务价值的结果;

(二)最近一年末计算内含价值的收益率、风险贴现率等主要假设;

(三)最近一年末内含价值和一年新业务价值的敏感性分析结果;

(四)最近一年末内含价值的变动分析。

第十八条

针对保险中介机构,主办券商、律师应对公司业务资质、业务经营环节、任职资格、执业管理、禁止行为等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颁布的关于保险中介机构及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公司应对其经营区域、业务范围的限制等做重大事项提示。

第十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披露收入确认原则,如存在代收保费,应披露其资金流转、会计核算、独立账户结算等。公司应披露与保险公司合作模式、盈利模式、定价政策、结算方式等具体业务要素内容。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均应披露报告期内的债券融资情况,包括融资金额、期限、募集资金用途、履约还款情况以及融资审批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所涉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业务指标均按照相关监管部门或自律组织的规定及要求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5: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信息披露指引第5号—商业银行(试行)

第一条 为满足差异化信息披露要求,规范商业银行的申请挂牌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商业银行”)的首次信息披露行为,提高商业银行信息披露针对性和有效性,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公开转让说明书》、《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商业银行,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从事商业银行业务的,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第三条 商业银行申请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时,除应遵循本指引外,还应遵循《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以及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系统有关信息披露的其他规定。

第四条 商业银行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应当使用简明易懂的语言,对行业专业术语、专业背景、行业知识等进行必要的介绍和解释说明,便于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和风险信息。

第五条 商业银行在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引用相关数据、资料的,应当保证引用内容充分可靠、客观权威,并注明其来源。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结合相关指标的分析以及公司的内控措施等充分揭示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政策风险、金融电子化风险及其他风险等,对这些风险因素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对持续经营有严重不利影响的风险应作“重大事项提示”。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设立与日常管理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一)设立履行的审批程序及合法合规性;

(二)公司挂牌需要主管部门审批的,应披露相关审批程序、取得的审批结果;

(三)主管部门对公司挂牌后股权变更、融资、董监高变动等需要履行审批或备案程序的事项及具体安排,其中股权变更、融资事项还应披露投资者资质等相关条件;

(四)各分支机构、营业网点设立及运营的审批程序及合法合规性;

(五)主管部门对公司的监管意见,包括是否符合监管要求、公司治理等情况的监管意见。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经营管理特点合理确定并披露分级管理情况及各层级分支机构数量和地区分布,包括设立时间、名称、地址、职员数等。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并分析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质及简要履历,并披露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报告期内被相关监管部门或自律组织采取的行政监管措施、自律监管措施情况以及正在接受立案调查,尚未形成处罚结论的情况等。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报告期各期主要会计数据,包括资产总额及结构、负债总额及结构、股东权益、存款总额及结构、贷款总额及结构、资本净额及结构(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其他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加权风险资产净额、与贷款损失相关的各项准备(包括资产减值准备和一般准备)。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报告期各期合并口径下的主要财务指标和监管指标,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归属于本行股东的净利润、归属于本行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资产利润率、资本利润率、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存贷比、流动性比例、单一最大客户贷款比率、单一最大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最大十家客户贷款比率、正常类贷款迁徙率、关注类贷款迁徙率、次级类贷款迁徙率、可疑类贷款迁徙率、拨备覆盖率、拨贷比、成本收入比。商业银行还应披露指标波动原因以及监管指标是否符合监管标准。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贷款投放的前十个行业和主要地区分布情况、贷款担保方式分布情况、金额及占比,前十大贷款客户的贷款余额以及占贷款总额的比例。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报告期各期营业收入中贷款利息收入、拆放同业利息收入、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利息收入、存放同业利息收入、债券投资利息收入、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及其他项目的数额、占比及同比变动情况并予以分析。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分类披露报告期计息负债、生息资产的平均余额和平均利率以及合计数。计息负债包括但不限于吸收存款、同业拆入、已发行债券、央行贷款、拆入资金及卖出回购资产;生息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发放贷款及垫款、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存放同业款项、债券投资、应收款项类投资、买入返售资产。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报告期各期末信贷资产质量情况,包括:(1)五级分类中的正常类贷款、关注类贷款、次级类贷款、可疑类贷款和损失类贷款的数额和占比,并对与上年末相比的增减变动情况进行分析;(2)报告期各期末公司重组贷款、逾期贷款的期初、期末余额以及占比情况,并对上述增减变动情况进行分析;(3)逾期贷款的主要内容、对象、行业和地区分布、原因以及具体影响;(4)不良贷款的主要内容、对象、行业和地区分布、原因以及具体影响,目前的回款情况及其应对措施,并分析减值准备的计提是否充分谨慎。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报告期内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和核销情况,包括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坏账核销程序与政策、资产减值准备的期初余额、本期计提、本期转出、本期核销、期末余额、回收以前年度已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数额。对于未决诉讼涉及的贷款,应结合诉讼的进度披露对未决诉讼涉及贷款的分类情况及其减值准备的计提情况。还应披露一般风险准备的计提方法。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报告期内应收利息的增减变动情况,包括期初余额、本期增加数额、本期收回数额和期末余额,应收利息坏账准备的提取情况,坏账核销程序与政策。商业银行应对应收利息和坏账准备的增减变动情况进行分析。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报告期各期末抵债资产情况,包括抵债资产金额,计提减值准备情况、抵债资产处置的合法合规性。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报告期各期末持有的金融债券的类别和金额,面值最大的十只金融债券的面值、年利率及到期日,计提减值准备情况。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报告期理财业务、资产证券化、托管、信托、财富管理等业务的开展和损益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披露为开展该业务而设立的载体的性质、目的、融资方式以及是否将该载体纳入合并范围的判断原则,并区分是否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和业务类型,披露所涉及业务的规模。对于未纳入合并范围的载体,还应披露在该载体中权益的最大损失敞口及其确定方法。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的表外项目余额,包括但不限于信贷承诺(不可撤消的贷款承诺、银行承兑汇票、开出保函、开出信用证)、租赁承诺、资本性支出承诺等项目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报告期内关联交易的相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各类贷款、信贷承诺、证券回购、拆借、担保、债券投资等表内/外业务,资产转移和向商业银行提供服务等交易。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报告期内的债券融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融资金额、期限、募集资金用途、履约还款情况以及融资审批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所涉商业银行的业务指标均按照相关监管部门或自律组织的规定及要求计算。

第二十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申请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三板资本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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