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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设立门槛大幅提高 严禁变相吸存放贷(1)

发布于 2015-08-13  快速申请贷款

  两周前国务院常务会议刚刚部署加快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国务院法制办昨日即发布《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对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业务规则及监督管理等作了新的规定。

  2010年3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施行5年来,我国融资担保业快速发展,老的《办法》已经难以适应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监管的实际需要。

  准入门槛大幅提高

  新的《意见稿》将融资担保业务定义为“担保人为被担保人进行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活动”,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仍需监管部门批准,不过在公司设立门槛上有所提高。

  此前《办法》规定,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500万元;而《意见稿》则将设立门槛提高至“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并且要求当地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行业发展实际情况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此外,《意见稿》还要求持有融资担保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信用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如果融资担保公司申请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更是要满足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年连续盈利、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三大条件。

  业内人士认为,“《意见稿》首先在准入门槛上进行大幅提高,并要求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内达到规定条件,其目的是为了理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淘汰不符合规定的公司,防止行业鱼龙混杂。”

  融资担保公司业务许可范围也在《意见稿》中出现变动,除此前经监管批准可以经营的借款、票据承兑、贸易融资等常规融资担保业务外,融资担保公司在监管批准后,还可从事债券等金融产品担保。此前《办法》中融资担保公司可从事的预付款担保、尾款如约偿付担保则并未出现在《意见稿》名单内。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董监高等事项变更则由此前须经监管部门批准改为“实行备案制度”。

  如果融资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自取得业务经营许可证后连续1年以上未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将收回其业务经营许可证;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破产的,应当向监管部门报告,并于清算结束后将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管部门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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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签: 融资担保公司 融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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