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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为民间借贷立规 业内:平台仍能绕过监管(2)

发布于 2015-08-12  快速申请贷款


  投资者该如何自我保护?

  民间借贷对贷款人而言门槛低、手续简单、资金流动快,其高利息也对放贷人有着强大的吸引力。因此,此类投资形式一直非常活跃,与此同时,借贷纠纷频频发生。

  湖南商银投资控股集团董事长王世君曾在公开场合表示,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存在财务空洞性、风险失控、非法占有、盲目投资四类乱象。

  据记者了解,借贷式诈骗与民事债权债务纠纷在表现形式上有很多相似之处,如都以借款为名转移财产、到期无法偿还债务等等。

  王红志律师介绍说:“若存在项目的虚构,或程序上借用其他人的资质,或者以相应公司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而没有用在实际的项目上,这就涉及集资诈骗的问题了。集资诈骗最高面临着死刑。”

  他指出,目前很多理财产品,包括有限合伙人、契约基金等,投资之后资金可能会不知去向,甚至有些项目都是虚构的。

  对此,王红志律师提醒投资人,投资前要摸清投资机构的情况,不要被表面上他所宣传的东西影响,同时也要了解所投公司以及其产品的实际情况。“如果仅仅是因为高额利息的原因去投资的话,很多方面是无法得到保证的。”

  路焜律师也指出,投资前要做一些尽职调查。此外,不管是购买理财产品还是亲友之间帮忙借贷,都要留好借据、欠条或其他证据。

  新出台的《规定》将利率分为“两线三界”。年利率24%以下才受法律保护,超过部分将不受保护。若超过36%,借入方即便已经支付,也可以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超过的部分。该规定给民间“高利贷”划定了“红线”。

  路焜特别提醒投资人,一定不要贪图高利。“你贪图的是人家的高利息,人家贪图的是你的本金。”

  【我国民间借贷发展简史】

  春秋时期 高利贷开始出现。据《管子》中记载,春秋时期齐国西部谷物借贷的半年利率甚至高达100%,而在利息率最低的北方借贷利率也达到20%。

  秦汉时期 商业经营活动的范围日渐扩大,商人开始活跃于流通领域,因商业周转的需要催生了大量的借方,以货币借贷为主的民间借贷逐渐成为借贷的主要方式。

  南北朝时 贵族、官僚普遍涉足借贷特别是高利贷活动,且由于佛教盛行,经济实力雄厚、拥有大量土地与财富的寺庙和僧众往往也“出贷私财”。

  唐朝 《杂令》中“公私以财物出举”,全面规定了有息借贷契约的订立、利息禁制、履行方式、司法救济、质押物处理和保证责任等问题。依《杂令》,国家对有息借贷的“私契”采取了“官不为理”和“官为理”两种态度。

  明清时期 借贷形式更加多样,担保信用贷款、预抵押贷款等贷款形式相继产生。

  民国时期 民间借贷比较发达,“高利贷”、“典当”、“期粮”、“标会”、“童子会”等相当普遍。

  新中国成立初期 国家开始整顿清理民间私营金融业。经过社会主义改造后,私营银钱业被组合为一家公私合营银行;典当行业改组后消失,转变为中国人民银行[微博]的小额质押贷款部门,最终并入了中国人民银行[微博]体系。民间借贷仅以个人之间互助友情借贷的形式小范围存在。

  改革开放初期 乡镇企业迅猛发展,民间对资本的需求空前高涨。于是,民间出现各种游走灰色地带的借贷形态。1984年9月,浙江省温州市某医院职工方培林,停薪留职开办了新中国第一家私人钱庄——“方兴钱庄”。受到方兴钱庄吃螃蟹的鼓励,温州民间借贷开始发展起来。

  1991年8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1998年7月 中国人民银行[微博]发布《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除部分小额信贷、不计息的亲友借款之外,其他非正规金融组织或活动均属非法。

  2006年12月 银监会发布《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的若干意见》,首次允许产业资本和民间资本进入农村金融领域,并提出要在农村增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三类金融机构。

  2008年5月4日 央行银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为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领域打开了一扇大门。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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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签: 民间借贷 年利率10% 非法集资 民间借贷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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