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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间借贷年利率超出36%部分无效

发布于 2015-08-07  快速申请贷款



  “我们在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研究过从古到今利率的变化”,杜万华介绍,央行[微博]颁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变化比较大,最低是2%,最高是12%,比较多的是5%—8%,“最后我们选了中间的6%,又参照传统四倍的含义,因此24%的利率是长期以来审判实践中所确立的一个执行标准”,他说。


  2014年9月17日,济南市历下区法院在审理一起民间借贷案件时,“心急”地引用了一份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以明确案件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是否应予保护。

  历下区法院的“心急”反映了目前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的不健全。8月6日,这份2013年底就已开始征求意见的司法解释终于正式公布,并将于9月1日起施行。

  最高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介绍,这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经过了14次修改和最高法院审委会5次专题讨论。

  “利率的规制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也是本司法解释的重要内容之一”,杜万华说,“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推进,以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率保护上限的司法政策的变革势在必行”。

  《规定》对民间借贷的司法保护范围划定了年利率24%和36%两条“红线”,“这使得司法裁判标准更加量化”,经济学者、中国社科院农村发展研究所研究员冯兴元告诉21世纪经济报道。

  此外,《规定》还顺应司法实践,将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纳入保护范围。

  划定“两线三区”

  进入法院的民间借贷纠纷正快速增长。8月6日,最高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介绍,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之后第二位民事诉讼类型,近几年,其数量每年以超过17%的速度增长。2011年,全国法院审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只有59.4万件,而今年上半年就已经审结52.6万件。

  本报记者得到的一份河北省高级法院关于民间借贷调研报告中称,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条款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民事部门法,以及若干司法解释,缺乏系统规范,且上述规范性文件对民间借贷法律地位界定存在矛盾。

  最高法院上一部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发布于1991年,这部司法解释明确了司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利息标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实践中,又普遍使用央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裁判中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

  然而,2013年7月20日起,央行全面放开贷款利率管制,不再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规定》据此划出了“两线三区”。杜万华介绍,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

  也就是说,24%年息这根线以下的区间为司法保护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将被法院认可;36%年息这根线以上的区间为无效区,超过36%的利息将不被法院认可。

  值得注意的是,《规定》要求,如果借款人已自愿支付了超过36%年息的利息,他亦可以通过起诉讨回这部分利息。原因在于,“如果我们不把高利贷控制住,对于实体经济,特别是对于中小微企业的发展是不利的”,杜万华说。

  这是《规定》对旧司法解释的突破,在以往,如果借款人自愿支付了银行利率4倍以上的利息,“要反悔想要回来,法院是不支持的”,杜万华说。

  杜万华介绍,24%与36%年息之间的区间,是“自然债务区”。如果当事人依据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这个区间的利息,人民法院是不予法律保护的。但是如果借款人按照约定偿还了这个区间的利息,这个偿还是有效的,法院也不会判决他讨回这部分利息。

  为什么是24%和36%?

  “我们在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研究过从古到今利率的变化”,杜万华介绍,央行颁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变化比较大,最低是2%,最高是12%,比较多的是5%-8%,“最后我们选了中间的6%,又参照传统四倍的含义,因此24%的利率是长期以来审判实践中所确立的一个执行标准”,他说。

  “24%的保护利率符合借贷市场的心理预期,一些企业能够接受支付这个利率来拆借资金”,冯兴元告诉记者。

  至于为何上限为36%,“总结多年来经济发展的情况发现,我们的实体经济所创造的利润肯定没有这么高”,杜万华说。

  “《规定》可能也考虑了学术界对以往‘四倍利率’上限应放宽的观点。甚至有观点认为,如果企业和个人信用制度、破产制度完善了,就不需再设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冯兴元说。

  企业生产经营借贷有效

  《规定》的另一个重要内容,是首次在法律文件中承认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发生的民间借贷,只要不违反法定无效情形,就应当有效。

  在旧司法解释中,民间借贷被定义为借贷双方必须有一方为自然人。实际上,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早已普遍存在,但囿于法律认定,只好采用变通方式进行,“比如以企业法定代表人名义向其他企业借款,实际用于自身企业经营”,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尹富强告诉记者。

  而企业之间的借贷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认定为无效,被要求“恢复原状”,“结果出借方只能拿回本金和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尹富强说。

  面对现实情况,2013年,时任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商事审判会议上提出,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这个讲话随后在法院系统印发,此后大量企业间借贷纠纷案件被认定为有效,只不过这个讲话只是审判政策文件,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不能写入判决书”,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明俊告诉记者。

  “可以说,新司法解释是对审判实践的回应,在法律规范层面补上了这个空缺”,他说。(21世纪经济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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