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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信托登记中心雏形探秘:产品登记胎动(1)

发布于 2015-01-21  快速申请贷款

    去年10月底,银监会正式批准全国信托登记中心落户上海自贸区。

  记者独家获悉,去年底以来,全国信托登记中心相关人员通过向信托公司积极征求意见,已经初步形成信托登记、受益权转让等操作方案,比如在信托登记环节,拟先引入信托产品登记制度,再择机启动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在交易模式设定环节,则考虑采取包括撮合交易制度;在客户准入门槛方面,考虑要求合格投资者的最低投资额度不低于100万元,且个人投资者需在信托公司开户,方能参与信托受益权转让交易。

  “这是一个近万亿元的市场蛋糕,谁都想分得一杯羹。”一家信托公司高管感慨说。

  他所说的万亿元市场蛋糕,就是信托登记与受益权转让业务。

  中国信托业协会数据显示,截至今年三季度末,全国信托资产规模约为12.95万亿元,若按其中10%信托资产存在转让需求计算,规模就可以达到近万亿元。

  此前,国内已有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上海信托登记中心等地方性平台,相继开展信托受益权集中登记、信托合同登记、信托受益权转让等业务,纷纷涉足这块市场蛋糕。但受制信托登记制度缺失、区域性交易平台无法跨区交易等政策因素,相关业务发展缓慢。

  正在地方性平台之际,一个国家级信托登记平台悄然诞生——去年10月底,银监会正式批准全国信托登记中心落户上海自贸区。

  记者独家获悉,去年底以来,全国信托登记中心相关人员通过向信托公司积极征求意见,已经初步形成信托登记、受益权转让等操作方案,比如在信托登记环节,拟先引入信托产品登记制度,再择机启动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在交易模式设定环节,则考虑采取包括撮合交易制度;在客户准入门槛方面,考虑要求合格投资者的最低投资额度不低于100万元,且个人投资者需在信托公司开户,方能参与信托受益权转让交易。

  为了提高交易活跃度,全国信托登记中心还考虑引入数家信托公司充当做市商角色,即信托公司运用自有资金或外部资金,先自行收购信托受益权,再寻找合适的买家。

  不过最终实施方案可能还存在变化。“这些操作方案能否实施,还需等待银监会的批复。”一位接近监管层的知情人士透露,目前银监会对全国信托登记中心的定位,更倾向推动信托登记制度建设以防范风险。

  记者多方了解到,有信托公司市场调研也发现,信托产品作为非标准化品种,产品份额转让需求未必如预期般旺盛,而且要转化为标准化产品进行受益权转让,同样存在不小的操作难度。比如银监会暂不允许信托受益权在转让期间出现份额拆分,无形间制约撮合交易的发展空间。

  在这位知情人士看来,银监会之所以批准全国信托登记中心落户上海自贸区,某种程度旨在借助自贸区金融改革先试先行的特点,建立一整套完善的信托登记制度。

  然而,信托登记制度的确立,绝非易事——无论是试水信托财产登记制度,还是推进信托产品登记制度建设,全国信托登记中心都面临不小的政策障碍需要突破。

  “目前,全国信托登记中心倾向于先采取信托产品登记制度,但这项制度能否落地,可能要纳入银监会对建立信托登记制度的统一规划。”他说,但若不出意外,全国信托登记中心将在年内投入运营。

  信托财产登记之困

  “目前,全国信托登记中心的主要经营团队,仍然是以上海信托登记中心为班底。”知情人士透露。

  上海信托登记中心,是2006年经银监会批准、上海市浦东新区政府设立的地方性信托登记中心,并引入上海国际信托等6家信托公司作为首批会员单位,负责开展信托受益权集中登记、信托合同登记、信托受益权转让等业务。

  然而,由于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这个地方性信托登记中心业务开展相当缓慢。

  一位信托业内人士透露,最初上海信托登记中心拟建立一套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所谓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即委托人把初始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通常指信托公司),设立信托产品时,登记机构依法对信托财产的转移(变更)和信托的基本内容进行登记。概括而言,信托财产登记的内容应包括设立信托、信托管理、信托终止等整个过程涉及的所有信托财产的登记。

  它的最大好处,就是解决信托财产登记过程的法律保障缺失隐患。以往,信托公司只能通过合同法等措施持有信托财产,但在实际操作过程,若投资者与信托公司发生经济纠纷时,容易将信托财产认定为信托公司自有财产,要求法院进行资产冻结。此时,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就能提供证据表明这些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以确保信托产品的资产安全性。

  然而实际的状况是有法可依,无法操作。《信托法》第10条,专门规定了信托财产登记,是信托登记的基本法律依据。该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但在信托实践中,操作性规定的缺失导致了信托登记无法操作的后果。具体而言,《信托法》第10条只是项原则性规定,就信托财产登记机构及其权利、义务和登记后的法律效果等等关系到实施、实现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具体问题,我国尚没有专门制定的配套性规章制度,在实际操作上缺乏相应的法律条款作为操作与评价之依据。

  比如房地产信托产品所属的房地产项目资产,需要在地方性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财产登记;企业股权质押融资类信托产品所属的企业股权,则需要得到工商部门的财产登记许可。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信托财产登记操作制度的缺失,令相关部门一时也不知道如何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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